直播新规为遵纪守法的企业保驾护航
近日,国家网信办发布《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在行业繁荣发展和乱象并存的当下,该规定出台显得犹为及时和重要。
规定首次明确了国家及各级网信办的监管职责,明确了互联网直播的定义,同时比较系统、全面地对互联网直播服务的准入、监督和管理工作作出了详细规定,使互联网直播服务真正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对新闻信息直播服务划定了红线。规定要求从事新闻信息服务的需要“双资质”,即直播平台和发布者均具备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资质,缺一不可,并在许可的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我们的理解是,直播平台是新媒体,是新趋势,但不是特殊之地,法外之地,对于新闻信息内容依然要参照《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依法取得相关的资质后才能从事服务。即使取得相关资质,也必须与中央精神保持一致,并按照新闻编辑播发原则严格实施先审后发管理,不能随意而为。
提高互联网直播服务平台准入标准。从规定的第五条至第八条可以看到,规定对直播服务平台的准入也有了较为明确的要求,即内容和主体的双重认定。规定要求企业从事直播业务,应当具备专业人员、技术手段、内容审核、用户分级、应急保障等各个细节的条件,从而提升了从事直播平台的内控门槛,从业企业可以明确对照执行和量化。
强化互联网直播服务事中事后监管。规定从第九条到最后,细化了对直播服务的内容监控要求。既有对平台主体责任的要求,也有对直播内容发布者(主播或机构)的要求,明晰了哪些内容不能发布,同时也划定了责任边界。主体责任上,实名认证已经成为行业标准配置,但以前基本是通过行业企业自律自发形成的,企业落实情况和细节不一。规定则对此进行了明确,同时对于发布机构所需要的主体信息也作了要求,另外对用户信息备案和用户隐私则是首次提出,也反映了国家对网民身份信息安全和网上权利的重视。此外,对于内容存储时间、应急阻断手段,对内容发布者的处罚措施等也作了细致要求。
总体上来看,规定是一个较为完善的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政策,切中实际,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和可操作性。规定发布后,直播行业的管理将会形成全国一盘棋,无论是从业者,还是社会大众,以及投资人都会重新审视这个行业,对企业有一个新的判定标准和依据,企业将会在多重监督和管理之下逐步走向规范,从而扭转过去过多过乱的行业形象。同时,规定界定了相关各方的责任和权利,划定了红线,更加强调作为从业企业的标准配置,自我规范和自我管理,哪些能做哪些不能做,因此从另外一层面上来说也是在为遵纪守法的直播企业保驾护航。另外,我们也认为,规定既看到直播行业的问题,同时也肯定了行业的价值和贡献,因此既有要求,也有引导,其最终目的,是希望行业走向正轨,健康发展,使之成为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讲好中国故事的重要阵地。
六间房作为互联网直播行业的领先企业,早在今年4月,就已经率先启动实名认证、添加水印以及内容存储60日以上的相关工作,通过人工与技术并举的内容监控手段,不断净化平台内容环境。同时,六间房也启动了“六间房爱心公社”公益活动,探索直播+公益的新路径。六间房也将以规定为新的起点,认真学习和遵守规定,带头贯彻落实各项条款,以更加优质的内容和服务去回报用户,以实际行动为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空间作贡献。
六间房科技
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互联网直播服务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使用互联网直播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直播,是指基于互联网,以视频、音频、图文等形式向公众持续发布实时信息的活动;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互联网直播平台服务的主体;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包括互联网直播发布者和用户。
第三条 提供互联网直播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正确导向,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维护良好网络生态,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为广大网民特别是青少年成长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空间。
第四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直播服务信息内容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直播服务信息内容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国务院相关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互联网直播服务实施相应监督管理。
各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指导督促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依据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规范互联网直播服务行为。
第五条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资质,并在许可范围内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
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直播发布者,应当依法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资质并在许可范围内提供服务。
第六条 通过网络表演、网络视听节目等提供互联网直播服务的,还应当依法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资质。
第七条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主体责任,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健全信息审核、信息安全管理、值班巡查、应急处置、技术保障等制度。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直播服务的,应当设立总编辑。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直播内容审核平台,根据互联网直播的内容类别、用户规模等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对图文、视频、音频等直播内容加注或播报平台标识信息,对互联网新闻信息直播及其互动内容实施先审后发管理。
第八条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与其服务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应当具备即时阻断互联网直播的技术能力,技术方案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九条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以及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不得利用互联网直播服务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传播淫秽色情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不得利用互联网直播服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
第十条 互联网直播发布者发布新闻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客观公正。转载新闻信息应当完整准确,不得歪曲新闻信息内容,并在显著位置注明来源,保证新闻信息来源可追溯。
第十一条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评论、弹幕等直播互动环节的实时管理,配备相应管理人员。
互联网直播发布者在进行直播时,应当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直播内容,自觉维护直播活动秩序。
用户在参与直播互动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文明互动,理性表达。
第十二条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对互联网直播用户进行基于移动电话号码等方式的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对互联网直播发布者进行基于身份证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的认证登记。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互联网直播发布者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核,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分类备案,并在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保护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身份信息和隐私,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三条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与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要求其承诺遵守法律法规和平台公约。
互联网直播服务协议和平台公约的必备条款由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指导制定。
第十四条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的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视情采取警示、暂停发布、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及时消除违法违规直播信息内容,保存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互联网直播发布者信用等级管理体系,提供与信用等级挂钩的管理和服务。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黑名单管理制度,对纳入黑名单的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禁止重新注册账号,并及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黑名单通报制度,并向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
第十六条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发布内容和日志信息,保存六十日。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和数据。
第十七条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直播发布者未经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网络表演、网络视听节目等提供网络直播服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制定行业公约,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信用评价体系和服务评议制度,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第十九条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健全社会投诉举报渠道,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及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